(2017)云26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文山州田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都龙农药经营部与何仕江、杨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州田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都龙农药经营部,何仕江,杨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499号原告:文山州田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都龙农药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56005543X4,住址马关县都龙镇街上。负责人:代朝恩,该农药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何仕江,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杨光萍(又名杨光苹),女,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文山州田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都龙农药经营部(以下简称都龙农药经营部)与被告何仕江、杨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龙农药经营部负责人代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仕江、杨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龙农药经营部诉称,被告杨光萍、何仕江系母子关系,因栽种三七需要农药,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由于没有现金支付,每次拿农药都在所购买的农药销售单上签名认可,被告何仕江欠农药款6119元,被告杨光萍欠农药款920元。被告将农药拿走后,一直未支付农药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何仕江支付农药款6119元,被告杨光萍支付农药款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仕江、杨光萍未到庭应诉作答辩。原告都龙农药经营部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文山州田丰农资有限公司都龙镇农药经营部销售单》(内容为原告的员工书写,“杨光苹”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光萍欠原告都龙农药经营部农药款920元的事实。第二组:《文山州田丰农资有限公司都龙镇农药经营部销售单》(内容为原告的员工书写,“何仕江”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件12份,以此证明被告何仕江欠原告都龙农药经营部农药款6119元的事实。被告何仕江、杨光萍未到庭质证和举证。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光萍、何仕江系母子关系。被告何仕江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共12次向原告都龙镇农药经营部赊购农药,被告何仕江每次向原告赊购农药都在所购买的农药《销售单》上签名认可,共计欠农药款6119元。被告杨光萍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都龙镇农药经营部赊购农药,在所购买的农药《销售单》上签名认可,共计欠农药款92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欠其农药款且拒绝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仕江支付农药款6119元,被告杨光萍支付农药款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足于认定双方在法律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查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交付二被告农药的义务,但被告何仕江至今尚欠原告农药款6119元,被告杨光萍尚欠原告农药款92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及时支付前述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山州田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都龙农药经营部农药款人民币6119元。二、由被告杨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山州田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关县都龙农药经营部农药款人民币9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仕江、杨光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洪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