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河南铁成钢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河南铁成钢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佰平,张新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1号。负责人:常艳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余,男,汉族,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铁成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中段铁佛寺新村别墅7排22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青、于恬,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黄河大道中段路北市政设计研究院四层。法定代表人:吴紫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佰平,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玲,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河南铁成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信用担保公司)、陈佰平、张新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通银行上诉及答辩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铁成钢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966362.52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其中,上诉人不服部分为复利部分,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金额为178184.38元)。答辩意见:交通银行对借款人铁成钢公司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在借款人逾期未缴纳利息,交通银行可以从其账户中予以扣除利息。上诉人铁成钢公司上诉及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判决将交通银行扣划的76046.77作罚息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答辩意见:1、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复利,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违约的惩罚,具有补偿性质;2、既收罚息又计算复利,是对违约借款人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3、支付的违约金过高;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铁成钢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66362.52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24646.4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2.判令被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陈佰平、张新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铁成钢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8.7%。交通银行与被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陈佰平、张新玲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安阳信用担保公司、陈佰平、张新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交通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将贷款本金700万元发放给铁成钢公司,用途为购买铁矿粉,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铁成钢公司仅仅归还贷款本金33637.48元,剩余本金6966362.52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陈佰平、张新玲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铁成钢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8.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同日,被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陈佰平、张新玲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6月8日,铁成钢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127元、30500元、10元和0.48元。2014年12月22日,交通银行从铁成钢公司的账户中扣划81392.55元,其中5286.37元为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59.41元为复利,76046.77元为罚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铁成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安阳信用担保公司、陈佰平、张新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交通银行要求铁成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66362.52元和支付罚息,并要求安阳信用担保公司、陈佰平、张新玲���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根据铁成钢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17日的还款情况,交通银行于2014年12月22日作为罚息扣划的款项76046.77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且对扣划借款人账户资金进行了约定,故铁成钢公司辩称该扣划款为偿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通过扣划款项,交通银行已经抵偿完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以及对应的复利,故本案所涉借款仅存在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铁成钢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6966362.5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借款本金6966373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以6966363元为基数,2015年6月9日至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以6966362.52元为基数);二、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佰平、张新玲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铁成钢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交通银行上诉要求改判铁成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成钢公司上诉应将交通银行扣划的76046.77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且对扣划借款人账户资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交通银行作为罚息扣划的款项76046.7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铁成钢公司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3864元、河南铁成钢物资有限公司1702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李慧敏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雪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