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与宾县审计局供用热力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宾县审计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66号原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杨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委托代理人董纯丽,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宾县审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政府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滕玉文,局长。原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宾县审计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年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县审计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宾县审计局原办公楼地址在大地花园前,建筑面积1824.98平方米,该楼欠原告2009-2011年度取暖费本金共计199,835.31元,后被告搬迁到政府大楼,该楼房转给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而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拒不承担由被告所欠的热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并下发通知单后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交清所欠原告的取暖费及违约金。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2008年至2009年交纳热费收据、2012年至2013年交纳热费的收据、被告该楼入网时开发商提供的面积表。欲证明该楼的面积。证据二,原告收费员提供的被告所欠热费明细表。欲证明被告三个年度的欠费金额。证据三,2009年至2011年度宾县物价局批复的收费标准文件,欲证明被告每平方米交费价格是36.50元,是符合宾县物价局的文件要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宾县审计局原办公楼座落在宾县大地花园前,系非居民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824.98平方米,按宾县物价局2008年、2009年、2010年的供热价格批复,三年内非居民住宅应交纳36.50元/平方米热费,该楼2009-2011年度应交纳取暖费本金共计199,835.31元,但被告三年内未向原告交纳。本院认为,原告系供暖服务企业,为宾县宾州镇提供供暖服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暖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有向接受服务的业主即被告收取供暖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补交其请求给付的违约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县审计局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宾县有限公司2009-2011年度供暖费199,835.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00元,减半收取2,148.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延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宗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