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29-4-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69942237XC。法定代表人:邓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鸣,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故损失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71袋乳粉损失,99袋乳粉无法回收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71袋乳粉灭失:第一、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71袋灭失的事实从头至尾是不认可的,黄骅人保公司的理赔人员和杭州人保公司的理赔人员从未核实到有乳粉灭失的事实.第二、交通事故一般不会造成乳粉整袋灭失,如果有灭失一般不会造成大面积灭失,71袋乳粉“活不见人、死不见尸”,或者不翼而飞?第三、人保公司了解到,事故发生后,乳粉被施救,被承运人运回。不能排除承运人向保险公司虚报、瞒报损失的情况。99袋乳粉不可回收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并无积水的情况,事故当时连续几个星期都是晴天,且救援及时,乳粉不存在受潮湿的情况,因此,99袋乳粉不可能像公估报告所称的发生结块无法回收的情况。退一步讲,如果发生结块,那也是承运人处理失当造成的,属于损失扩大的情况,应当由承运人自身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首先,鉴定标的物并非事发时的承运物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据2: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费抵扣货款证明,明确乳粉是辽宁伊利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而本案公估报告提供的照片明显是辽宁辉山乳业集团(抚顺)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所示照片中的乳粉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不久所拍照片乳粉完全是两种产品,两种产品的生产企业、地点型号、包装、生产日期均是不同的。本案不能排除原告诈骗保险赔款的可能。其次,鉴定标的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2日,而鉴定委托时间是2016年3月8日,相距21个多月。乳粉是保鲜品,经过如此长期的存放,不结块变质也是不可能的,所以鉴定结论无法让人信服。三、本案运输货物的数量、型号、价值、残值等无从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的数量、型号、价值、残值等,既没有发票、也没有购货合同,运输合同也无法证明货物的任何信息,同时对残值的认定也无相应的依据。四、本案事故赔偿纠纷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本案中,保险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原告故意不配合造成的,一是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二是原告不向保险公司提供货物的购货合同、发票、码单等;三是原告故意拖延事故处理时间,并在一年以后突然起诉;四是保险公司提出合理的单证资料要求实际承运人对损失的确认书,向责任方实际承运人提出的索赔函等被保险人一直不配合提供。五、本案原告没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是承运人并非是货主,并非货物的所有人,货物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货主辽宁伊利乳业有限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来解决。承运人需要转移风险需要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被上诉人金运公司辩称,1、71袋乳粉损失交警责任人认定书中有记载。99代乳粉无法回收评估公司到现场,评估报告有体现,我们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该损失知晓。2、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应当作为本案依据。3、案发第一时间我们报案,对于产品的现场、图片、数量等都有记载。4、本案事故赔偿纠纷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我们同保险公司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额度赔付,损失的部分我们多次同保险公司沟通,做出让步,保险公司始终不赔付。5、我们的服务性质是承运货物,投保也是为了运输货物,我们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金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5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物流绿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页科技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代理机构,被告称在投保阶段,由绿页科技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要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被告在投保阶段仅就形式进行审查,对保险合同的实体审查在理赔阶段进行。2014年5月30日绿页科技公司向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金运公司,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运输车辆牌照为辽P×××××,启运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启运地为辽宁阜新,目的地为福建南平,承运司机为张宝卓。原告向绿页科技公司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投保后,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了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沈阳发往福建南平的1535袋奶粉。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张宝卓签订了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由张宝卓自辽宁沈阳至福建南平运输奶粉1535袋,每袋奶粉800元,共计1228000元。2014年6月2日7时,张宝卓驾驶辽P×××××/辽P×××××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7公里处时变更车道,与机动车驾驶人张云开驾驶的津J×××××号车刮擦相撞,致使津J×××××号车失控与护栏相撞,辽P×××××/辽P×××××车失控冲出护栏,翻入沟中,造成两车受损,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张宝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部分货物损失,由原告赔偿给货主辽宁伊利有限责任公司共计135850元。原告赔偿货主损失后,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35850元,具体为:原告送达给福建南平奶粉1068袋,回收倒袋297袋,损失170袋,损失奶粉800元/袋×170袋=136000元。回收的297袋应另行更换包装袋,共花费包装袋3.7元/元×500个=1850元,倒袋人工费1000元。99袋已严重污染不能使用的奶粉,现在原告处由原告处理,由于尚未处理,残值未确定。上述损失共计138850元,原告赔偿给货主1358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13585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发往福建南平由阜新市金运储运公司承运的1535袋奶粉,车号辽P×××××,半路发生交通事故,货物到南平后,南平收货1068袋,其余奶粉因已污染,由阜新市金运储运公司拉回工厂,我工厂收到396袋,经检查可以继续使用的进行倒袋,共倒出297袋,尚有99袋污染严重不能使用。此次货物运输奶粉出厂价800元/袋,共损失170袋(包括不能使用99袋),共计136000元,500个奶粉袋,倒袋人工费1000元,需赔偿138085元。2、辽宁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费抵扣货款证明:2014年5月30日,由阜新市金运储运公司承运的我公司由沈阳发往福建南平的1535袋奶粉,于荣乌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损失135850元,我公司已于当月在应付阜新市金运储运公司运费中一次性全部抵扣。3、福建长富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条:今收到伊利辽宁调拨奶粉送货单是1535袋,实收1068袋,退回467袋。4、货物运输合同,证实运输货物为奶粉1535袋,运输地点从沈阳到福建南平。5、经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99袋严重污染不能使用奶粉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99袋奶粉损失金额76230元,残值2970元,鉴定费5860元。被告认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货物,保险利益是在运输中毁损或灭损所引起的财产利益。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性质应为承运人对货主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和本案的保险性质不同,因此认为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承运人主体的事实导致被告在本案中承接保险,法院应在查明事实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将导致被告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承运人追偿,给被告造成损失。货物险与货物责任险是不同险种,原告通过购买保费低的货险来规避风险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原告认为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其作为承运人投保该保险,被告向其索要的全部资料及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税号等均提供给被告。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何仍接受原告投保,且历时两年,多次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先后两次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内容看,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险种是货物损失,保险利益是在运输中毁损或灭损所引起的财产利益,而不是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因发生事故给货主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承运人的身份,原告应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作为承运人在货主具有的保险利益上投保了货损险,该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在他人保险利益上投保的保险,虽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但并不当然是无效合同,不但《保险法》没有规定在他人保险利益上投保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原告无保险利益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不成立。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在原告投保了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在他人保险利益上投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保险代理机构就承运人投保货损险的投保行为延续二年,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因此对被告来说是明知被保险人在他人保险利益上投保,仍然为其投保的,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并未明确拒绝赔偿,被告行为视为保险人弃权,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的有:71袋奶粉损失800元/袋×71袋=56800元,重新包装人工费及包装费2850元,99袋无法回收奶粉损失76230元,鉴定费5860元,共计14174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阜新市金运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27566元;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84。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保险标的承运人,且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承运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就保险标的损失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