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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海劲与符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劲,符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969号原告李海劲,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梁添明,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威,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李海劲与被告符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添明、被告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533元(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止,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约定每月利息3分,定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了钱,但是原告只向被告转款十多万,并没有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在2016年10月之前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被告因被人骗钱导致经济困难,现在还不起原告的本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2、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交了借条和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在银行流水单中,原告李海劲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符威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两次,一次转款100000元,一次转款9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只借给其十多万,未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皆承认如下事实: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由于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仅支付给被告194000元。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皆承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后,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仅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4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94000元,双方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000元;由于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080元(200000元×36%÷12个月×6个月-194000×36%÷12个月×6个月)。本院将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080元折抵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因此,被告尚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920元(194000元-1080元)。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利息2%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止清偿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应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起算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92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92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威向原告李海劲返还借款本金192920元;二、被告符威向原告李海劲支付借款利息(以192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逾期利息(以1929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海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保全费1593元,均由被告符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