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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马拾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拾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拾斯,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无前科。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湧,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拾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拾斯及其辩护人朱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和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和政县陈家集水库路边将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马拾斯抓获,当场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及现金211元。经计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1.85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拾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马拾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马拾斯属于初犯、偶犯、无刑事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四、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五、被告人马拾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拾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年左右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拾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白色OPPO手机一部;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拾斯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查获记录及照片、查获的毒资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过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卷内说明等;被告人马拾斯的供述与辩解;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6]244号理化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拾斯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151.8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应当适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拾斯虽能当庭自愿认罪,但犯罪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拾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31年10月23日止)二、赃款21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通讯工具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作为物证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马永录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