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严淼辉与李桂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淼辉,李桂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81民初2244号 原告:严淼辉,男,汉族,住湘乡市梅桥镇回龙村。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艳丰,女,汉族,住湘乡市梅桥镇回龙村。 被告:李桂平,女,汉族,住湘乡市梅桥镇永福村。 诉讼委托代理人:谭永泉,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梅桥镇永福村。 原告严淼辉与被告李桂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诉讼代理人中途擅自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淼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而多垫付的医疗费1799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湘C8J023号小型客车沿湘乡至横铺公路由横铺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横铺村老卫生院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了被告李桂平。2016年8月湘乡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6)湘03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支付了18831.77元给李桂平,而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之外只应承担837.52元的损失,多垫付了17994.25元。 被告李桂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10分,原告严淼辉驾驶湘C8J023号小型客车沿湘乡至横铺公路由横铺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横铺村老卫生院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桂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李桂平垫付了18831.77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对此次事故,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湘03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淼辉赔偿李桂平837.52元(不含保险公司赔付的68879.88元),由严淼辉承担诉讼费1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予赔付的款额,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湘03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作出的(2016)湘038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严淼辉应承担的李桂平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837.52元(837.52+1000=1837.52元,注:1000元为李桂平已经垫付而应由严淼辉承担的诉讼费),严淼辉实际已经为被告垫付了18831.77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多支付了被告16994.25元(18831.77-1837.52),被告取得原告多支付的款额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平返还原告严淼辉1699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50元,原告严淼辉负担50元,被告李桂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卫华 人民陪审员 彭 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