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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许秋芝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芝,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587号原告:许秋芝,女,汉族。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桂园花都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毅力,公司总经理。原告许秋芝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以下简称商州城建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按利率12%给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转抵商洛市大盛实业有限公司购被告商铺房款23万元的利息306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商州区城建总公司因资金不足动员职工集资,并以年利率12%计息。原告的朋友段惠瑛是该公司的职工。经段惠瑛介绍并征得公司财务人员同意,原告以段惠瑛的名义数次交职工集资款29万元。后被告每季度末月下旬通知原告领取利息。然而从2015年一季度开始,被告以工程款被拖欠为由不再给付利息,也不退还本金,原告曾多次去该公司讨要未果。2016年2月2日被告同意将原告集资款中的23万元转抵商洛市大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的商铺房款,本金原始收据交由被告财务归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集资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商州城建总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3份,资金转移支付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本院向证人段会英(又名段惠瑛)进行了调查,段会英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由原告出资,与其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商州城建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份,第一份载明“交款部门(个人)(230号)段惠瑛收款事由交来职工集资款收款方式倒账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收款单位地址北新街99号中心广场东北角”等。第二份载明“交款部门(个人)(232号)段惠瑛收款事由交来职工集资款收款方式合并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收款单位地址北新街99号中心广场东北角”等。上述两张票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处加盖“贾丹丹”印章,背面记载有2010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账务记录,该记录系被告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的记录。因被告公司要求以内部职工的名义集资,而原告非被告公司职工,故原告以被告职工段惠瑛的名义向被告公司共计交集资款29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2日原告与商洛市大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资金转移支付协议,将集资款中的23万元本金转抵商洛市大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的商铺房款,该本金原始收据交由商洛市大盛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结算时交给被告财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原告以被告员工段惠瑛名义共计出借290000元集资款给被告,2016年2月2日原告同意将230000元集资款转抵商洛市大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的商铺房款。现原告主张60000元集资款,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1%,经本院与段惠瑛核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收据背面的记载,及资金转移支付协议,原告该主张与事实相符。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根据收款收据背面记载,经核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虽在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原告陈述、收款收据背面记载及本院核实情况,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1%的事实,予以确认。收据背面记载被告偿还利息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本金230000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30666元,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偿还原告许秋芝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3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计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利息30666元;本金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城建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崇亚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