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葛玉龙与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龙,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81号原告:葛玉龙,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356194XG。法定代表人:吴新坤,总经理。原告葛玉龙与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龙的诉讼代理人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葛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1894元并退还押金3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葛玉龙进入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0月离职。因祥和建材公司尚欠包括葛玉龙在内的部分职工工资款,经催要,祥和建材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向葛玉龙出具“员工应付工资一览表”一份,确认尚欠葛玉龙工资款54894元。后祥和建材公司仅支付3000元,余欠工资款迄今未付。另2009年1月13日,祥和建材公司向葛玉龙收取押金3000元,至今未退还。现葛玉龙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祥和建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对葛玉龙提举的《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应付工资一览表》、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并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葛玉龙系祥和建材公司驾驶员,祥和建材公司就其拖欠的工资款出具书面材料予以确认,祥和建材公司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葛玉龙要求祥和建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18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祥和建材公司向葛玉龙收取3000元押金且未退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葛玉龙要求祥和建材公司退还3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祥和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葛玉龙工资款51894元;二、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葛玉龙押金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已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