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子铭与李世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铭,李世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铭,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光,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刘子铭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7)内0822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子铭上诉称,本案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有关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磴口县巴镇北粮台乡,虽然合同约定“若协商不成,上报临河区人民法院仲裁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子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马桂梅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4、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