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廖根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根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根平,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宣布逮捕,同年3月8日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根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廖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廖根平驾车带鞭炮到上塘镇新博乐福超市门口卖,博乐超市保安杜某受老板委托前来与被告人廖根平交涉,要求廖根平不要在超市门口卖鞭炮,并让廖根平将车开走,两人在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廖根平将杜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根平家属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杜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根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廖某的证言,案发及销毁鞭炮现场照片,丰某(2016)法医检字第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根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根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