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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庆、唐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庆,唐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821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叶华松,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永庆,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唐琳,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现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庆、唐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叶华松、被告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庆、唐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0.87128%计算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5.21979%计算利息;以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15.21979%计算利息;以本金16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5.21979%计算利息;以本金14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21979%计算利息;两被告履行义务时,扣除已还利息21500元)。2、由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永庆、唐琳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立下借款借据,由管锦美、朱兆亮、周杰提供最高额保证。截止起诉时,两被告仅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500元,下余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永庆辩称:向原告借贷款本金200000元属实,之前我曾就利息方面写过一个申请给原告,想停息还本。目前我只还过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500元,下余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还,主要是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唐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管锦美、朱兆亮、周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王永庆、唐琳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立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0594‰,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永庆发放了该笔2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永庆于2010年12月17日还利息1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庆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还利息5000元,2012年12月20日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还本金2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王永庆、唐琳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对下余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庆、唐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0.87128%计算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15.21979%计算利息;以本金180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15.21979%计算利息;以本金16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5.21979%计算利息;以本金14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21979%计算利息;两被告履行义务时扣除已还利息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永庆、唐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