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0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虞小宝与王国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慧敏,虞小宝,王国庆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077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慧敏,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小宝,女,193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系虞小宝之子),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周慧敏因与被上诉人虞小宝、王国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慧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虞小宝、王国庆负担。事实和理由:虞小宝不能行使撤销权。一、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包含因解除身份关系而引起的财产分割。本案中王国庆、周慧敏是因为离婚而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他们的财产分割行为不是独立的财产处分行为,而是其实施处分行为引出的一种牵连行为,因此即使王国庆财产减少害及了债权人虞小宝债权的实现,依照法律的规定虞小宝也不能行使撤销权。二、在本案中,虞小宝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是(2015)坛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2016)苏04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而该两份判决作为虞小宝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周慧敏不认可,因为该两份判决中要求王国庆返还的77866元中,周慧敏为虞小宝丈夫丧葬费使用的28680元未予扣除,虞小宝的护理费3000元未予扣除。同时,王国庆、周慧敏离婚后,王国庆在2015年11月7日领取的24000元根本与周慧敏无关。三、在(2015)坛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2016)苏04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王国庆始终在还款,而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周慧敏未取得任何款项,其也有能力还款。虞小宝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国庆未作答辩。虞小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国庆2015年6月24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城经济开发区下塘桥六组的房产(产权证号001422**)无偿转移给周慧敏的行为;2.王国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立案受理虞小宝与王国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16年1月15日,金坛法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虞小宝77866元,案件受理费由虞小宝负担632元,王国庆负担866元。后王国庆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4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国庆未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的义务,虞小宝于2016年4月18日向金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金坛法院依法查明王国庆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苏0482执103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王国庆、周慧敏于199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华城经济开发区下塘六组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婚续期间双方无任何债务,离婚后债务与女方无关。”庭审中,王国庆陈述涉案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周慧敏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坛法院依虞小宝申请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482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查封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城经济开发区下塘桥六组房产(产权证号001422**)中价值8万元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王国庆应偿还虞小宝款项77866元、承担诉讼费866元,共计78732元。在金坛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王国庆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王国庆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周慧敏所有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即虞小宝的合法权益,给虞小宝实现债权造成了妨害。庭审中,周慧敏认为虞小宝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对此,虞小宝认为,其从执行局2016年5月17日调取的资料中才得知该财产转让,也就是说虞小宝的除斥期间最早也是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计算,且合法债权是由常州中院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如果虞小宝主张撤销转让行为也应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其撤销条件方才成就,因此虞小宝认为其在2016年8月11日的起诉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王国庆与周慧敏签署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虞小宝无从得知,应当按照虞小宝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得知该内容的时间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虞小宝于2016年4月18日向金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故对于周慧敏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虞小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王国庆2015年6月24日将其所有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城经济开发区下塘六组房产(产权证号001422**)无偿转移给周慧敏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900元,由王国庆、周慧敏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王国庆对虞小宝负有到期债务,王国庆应当自觉履行该债务。王国庆在与周慧敏离婚时,将二人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周慧敏一人名下,致王国庆无财产可供清偿上述债务,严重损害了虞小宝的利益,为此,虞小宝申请撤销王国庆与周慧敏就案涉房屋发生的转让行为应予支持。周慧敏认为虞小宝对因解除身份关系而引起的财产分割不能行使撤销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慧敏认为其已为虞小宝丈夫支付丧葬费28680元,为虞小宝支付护理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故不予理涉。周慧敏认为王国庆具有偿债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慧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