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季加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季加,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25行初33号原告南季加,男,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南方,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系原告南季加之子。代理权限为:参加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撤诉、上诉和申诉等。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566号。组织机构代码:114211255824963248。法定代表人周尚武,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堰中,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讼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南季加诉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季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方,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晏新华,委托代理人余堰中、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季加诉称,原告于1958年被浠水县招工办招到原黄石市第一针织厂参加工作,1962年被下放支农,安置到浠水县凉管理区合作社收购站工作。1972年原告被转入到浠水县汪岗食品所工作,后于1992年因病回家休养。根据1985年1月1日的《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规定:对重新录用的精简职工,精简前的连续工龄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该政策颁布实施时,原告还在工作岗位工作;根据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文件规定,该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被告未予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的工龄应从1958年起计算;3、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7年的退休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均为复印件):证据1、2017年1月5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局的行为已经向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过行政复议;证据2、2015年5月12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向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局提交过申请退休的证明材料;证据3、2016年12月28日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证据4、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浠水县领导提交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汪岗食品所工作的年限;证据5、2013年8月28日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就信访问题向原告作出答复;证据6、南季加的身份证和健康体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是汪岗食品所的屠宰工;证据7、2014年9月1日黄石天信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是从浠水县人民政府招工到黄石针织厂工作,后返乡支农;证据8、1959年4月1号黄石市档案馆出具的南季加参加工作花名册1份,拟证明原告是正式工;证据9、黄石市档案馆出具的表格1份,拟证明南季加是1958年在针织厂参加工作;证据10、2012年6月2日南季加书写个人简历(简历尾部有汪岗镇南凉亭村委会出具的“该同志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证据11、2016年2月16日南季加向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证据12、议字第16号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若干问题规定》文件1份,拟证明精减前的连续工龄和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为连续工龄的落实政策;国发〔1981〕181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不是计划外用工,是正式工;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和1986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不是临时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精简遗留问题的政策解答》、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精减前和精减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鄂人社发〔2009〕44号湖北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相关文件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岗位工种情况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原告及其用人单位未向被告提交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档案等材料,被告不存在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也不存在对原告负有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二、原告2015年曾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南季加未在起诉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材料为由,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现在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三、原告提交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上的,被告目前未收到原告就办理退休手续提交的申请,被告不具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责,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证据1、南季加于2016年2月16日向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申请书1份;证据2、南季加书写的个人简历1份;证据3、2014年9月1日黄石天信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4、花名册(部分)1份;证据5、2013年2月4日浠水县商贸经济联会向浠水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南季加信访问题的回复1份;证据6、2013年8月28日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南季加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1份。证据1-6拟证明被告已作出信访处理,内容是原告申请办理退休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没有政策依据;证据7、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市中院提起诉讼,市中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证据8、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文件1份,拟证明退休办理程序应提交的申请等相关资料,不仅仅是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没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印章或受理通知,对合法性亦有异议,被申请人的名称有误;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申请内容是办理退休,答复意见是养老保险,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证人证言的回复签字,没有证人的身份;认为证据5-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职工的工作时间;对于证据11,认为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已收到,被告没有收到,向被告申请退休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鄂人社法[2009]44号文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程序,职工本人要填写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并提交职工原始档案,而不仅仅是提供申请书;对于证据12,认为相关文件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年限、身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认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信访回复是在2014年10月16号黄冈市政府作出最终复核,原告在2016年2月16号向劳动局提出退休申请,原告的信访回复应该是行政行为;认为证据7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是关于原告诉请养老保险的行政裁定,本次起诉是2016年2月16号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不是重复起诉;对证据8,认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必须拿本人的申请材料,原告已经提交了退休手续的资料,这些材料在被告的答复里面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年限、工作经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8、10、11、12,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9没有提交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申请书,内容为:原告自1958年被县招工办招工到黄石市第一针织厂工作至1992年,因在工作期间得重病回家休养,共有34年工龄,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申请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下属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内容为:浠水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办理养老保险的信访事项,认为原告没有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属于企业招聘的临时工。原告在1988年8月前离开企业后,就与企业脱离了一切关系。所以原告信访件中的诉求,目前没有政策依据。该答复意见书被告已送达原告。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原告的工龄应从1958年起计算;3、要求给原告补发17年的退休金。本院认为,依据浠政办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贯彻实施企事业单位人员离退休政策,审批离退休手续是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权职。根据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规定,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具体办理程序为:1、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名,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2、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将经职工本人签名确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与职工原始档案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经办人员履行签字手续,并将该表连同该职工原始档案上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南季加并未履行上述程序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仅以申请书的形式要求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应提交材料的形式,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行政机关的权职,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季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季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凌审 判 员 闵应旺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