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魏月丽与郭克强、吴英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丽,郭克强,吴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505号原告:魏月丽,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克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吴英敏,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魏月丽与被告郭克强、吴英敏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被告郭克强、吴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克强返还原告33843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以338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英敏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克强是原告派遣公司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英敏是原告实际工作公司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的人事部职员。2012年3月原告被骄阳公司派遣到鼎兴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2月9日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4日社会保险机构将工伤伤残赔偿金33843元打入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的账户内,二被告骗取原告银行卡及密码,并于2016年12月15日将原告账户内的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郭克强账户内,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打印银行账户明细时才得知,并于第二天到新北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被告郭克强拒绝归还原告款项,故成诉。被告郭克强辩称,被告郭克强所在的骄阳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骄阳公司与鼎兴公司间签订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骄阳公司为鼎兴公司的员工代交工伤医疗保险费用。原告与鼎兴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骄阳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由骄阳公司为原告垫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保险费3851.01元、办理伤残鉴定发生的鉴定费9724.98元、住宿和交通费1869元、服务费5000元,待原告工伤补助金发放后应与骄阳公司垫付款项折抵。2016年4月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郭克强从原告处取得银行卡及密码。原告工伤补助金发放数额为33843元,被告郭克强经手转入被告郭克强账户,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英敏辩称,被告吴英敏及原告均是鼎兴公司员工,2016年4月、5月份左右,原告委托被告吴英敏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与被告郭克强,称是办理与工伤赔偿有关的事宜。本案与被告吴英敏无关,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吴英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鼎兴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成武县工伤社会保险事业处于2016年12月14日将工伤赔偿金33843元转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5470的账户内,被告郭克强于2016年12月15日将上述原告账户内的款项33843元转入被告郭克强账号尾号为2785的账户内。2016年4月原告将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5470的银行卡及密码通过被告吴英敏交与被告郭克强。本院认为,成武县工伤社会保险事业处向原告发放的33843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郭克强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克强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骗取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吴英敏未实际占有原告的财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克强主张原告与骄阳公司达成协议,由骄阳公司办理原告工伤赔偿事宜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与原告应得款项折抵,因原告否认,被告郭克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月丽33843元;二、被告郭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月丽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7日,以338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342元(33843*4.5%*82/365);三、驳回原告魏月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郭克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月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