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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侍长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侍长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安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600号原告:王辉,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长江,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刘一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五洲龙湾B区23幢23-3、5室。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潘翔,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辉与被告侍长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陶、被告侍长江、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阳光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321.8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案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6时05分许,成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辉)沿本市飞耀路由南向北超速(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75Km/h)行驶至飞耀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宏恒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侍长江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成军、王辉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侍长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肇事的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6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合计花费住院医疗费74406.33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阳光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阳光财险淮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侍长江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邮政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王辉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王辉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4406.33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采纳。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440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侍长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本案原告王辉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4406.33元-10000元=64406.3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64406.33元*30%=19321.89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辉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321.8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29321.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侍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