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秀龙与扶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龙,扶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02号原告:周秀龙,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扶陈祥,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周秀龙与被告扶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扶陈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扶陈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扶陈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扶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扶陈祥向原告周秀龙借款8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秀龙与被告扶陈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扶陈祥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8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扶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陈祥归还原告周秀龙借款本金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扶陈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