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张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708号原告:张秀萍,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广海,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淑平,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秀萍与被告刘淑平、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张超慧于2017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被告张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萍诉称:被告称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承诺按照月息1.5分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息1.5分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张广海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内容,但是现在资金都投到矿上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愿意用被告名下所有的房子作价抵押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广海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及2012年4月为原告张秀萍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及2012年4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为1.5分。经质证,被告张广海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认可两张借条均为被告张广海本人为原告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海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及2012年4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秀萍现款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1.5分)借款期1年借款人:张广海2011年10月24号2016年12月15号张广海”、“今借到张秀萍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1.5分)(200000)借款人:张广海2012年4月2016年1月15号借款人:张广海”。被告张广海于2016年12月15日在于2011年10月24日为原告张秀萍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于2016年1月15日在于2012年4月为原告张秀萍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张广海与被告刘淑平在被告张广海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及2012年4月两次为原告张秀萍出具借条时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萍主张被告张广海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提供了被告张广海为其出具的欠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广海、刘淑平在被告张广海于2011年10月24日及2012年4月为原告张秀萍出具欠据时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张广海尚欠原告张秀萍借款本金50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秀萍主张被告张广海、刘淑平连带给付尚欠原告张秀萍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广海于2012年4月向原告张秀萍借款20万元未注明具体日期,利息可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广海、刘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秀萍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张广海、刘淑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