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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燕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于2012年11月22日,在没有实际业务产生的情况下,以4398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购买虚假劳务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1,157500.00元人民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记账凭证及收据,劳务施工协议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燕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某为结算在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用,于2012年12月22日,到郭某某(已处)经营的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无业务往来)以43985.00元的价格购买二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为1,1575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燕某将少缴税款人民币62389.25元及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缴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案发后,被告人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燕某自动投案;3、证明证实,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签定过劳务协议;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记账凭证证实,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向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二张劳务费发票(人工费、管理费),发票金额共计1,157500.00元,该劳务发票已记入公司账内;5、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等情况;6、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燕某将少缴税款人民币62389.25元及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上缴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7、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燕某于1969年10月6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司与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二张劳务发票付款方为: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是我为了赚钱卖出去的,但卖给谁、多少钱卖我记不清了;9、被告人燕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间,我承包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在施清梅处转承)。结算时我需向昌泰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于2012年12月22日,到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43985.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某)处购买二张劳务发票,发票共计金额为1,157500.00元。我与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以谋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劳务发票(金额共计1,1575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将少缴税款及罚款全部上缴,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罪。根据被告人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