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全利与被申请人陇南烟草公司、陇兴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全利,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陇南代办处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全利,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文明巷。法定代表人:牛军,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陇南代办处。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市商务大厦。负责人:蒲文德,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全利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以下简称“陇南烟草公司”)、甘肃省陇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陇南代办处(以下简称“陇兴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全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一审法院将申请人劳动权利受损时间认定为2013年1月1日错误;2.虽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轮换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其在陇南烟草公司持续工作的事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陇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丧失与陇南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的诉权;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暂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对劳务派遣的立法完全相同,二审法院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陇兴劳务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故不能依此来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因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且未就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作出具体规定,同时申请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下,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虽申请人一直在陇南烟草公司工作,但自其与陇兴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至陇南烟草公司后,其与陇兴劳动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与陇南烟草公司因劳务派遣存在用工关系,原审对其要求确认与陇南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全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全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