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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曲振强诉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莱德马术俱乐部、吉林市丰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长春市朝阳区川王府大酒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振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莱德马术俱乐部,吉林市丰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长春市朝阳区川王府大酒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振强,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梁宏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男,该村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莱德马术俱乐部。住所:吉林市丰满区。业主:郎林,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和平市场胡同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玉娟,女,该俱乐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贾瑞琦,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占忠,男,该学校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朝阳区川王府大酒店。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马兰香,该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占忠,男,该酒店法律顾问。上诉人曲振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阿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什村委会)、吉林市丰满区莱德马术俱乐部(以下简称莱德马术俱乐部)、吉林市丰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丰满职业技术学校)及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朝阳区川王府大酒店(以下简称川王府酒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振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张晴,被上诉人阿什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被上诉人莱德马术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玉娟,被上诉人丰满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占忠,原审第三人川王府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振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由阿什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阿什村委会与川王府酒店签订协议在先,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签订协议在后,原审判决认定阿什村委会受让曲振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川王府酒店及丰满职业技术学校、莱德马术俱乐部等第三方签订及流转土地的效力及现土地性质及用途如何与曲振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2.川王府酒店答辩时称诉争土地由郎林承包经营,但川王府酒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为马兰香,与其答辩称由郎林承包经营不符,与阿什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是川王府酒店,不是郎林个人行为。3.诉争土地是国家分配给农民的基本农田,是农民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依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阿什村委会在本案中对诉争土地只有经营和管理的权利,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4.原审判决认定丰满职业技术学校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未办理完全部审批手续错误,实际上该校未办理任何手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名为征地,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并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1.诉争土地为集体所有,我方是本村村民,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阿什村委会没有保护村民的利益,反而以征地的形式欺骗村民,将诉争土地非法流转给川王府酒店。3.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实为比照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及金额有偿受让村民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阿什村委会变相收回村民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4.阿什村委会是在没有经过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川王府酒店签订的征地协议,该行为实为变相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该协议不仅侵害了村民的权利,还违反了国家保护基本农田的国策,应当自始无效。诉争土地被阿什村委会非法转让给川王府酒店后,川王府酒店又将诉争土地非法转让给丰满职业技术学校、莱德马术俱乐部,并改变土地用途,建设了跑马馆、宾馆、酒店等非法建筑,市国土资源局已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被丰满区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5.征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行为,还依法给予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并进行妥善安置。本案中,阿什村委会以征地名义,变相剥夺了村民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从中非法牟取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阿什村委会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丰满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原审判决从未认定阿什村委会与川王府酒店签订的协议在后,与曲振强签订的协议在先。2.川王府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准确无误,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郎林承包经营,二者并不发生冲突;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川王府酒店,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都由川王府酒店承受。3.阿什村委会就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当然归阿什村委会所有,村民个体只享有承包经营权,故阿什村委会处分诉争土地所有权合法有效。4.我方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核实的事实能够证明我方未办理完全部审批手续,而非对方所称未办理任何手续。二、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故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曲振强将承包地交回阿什村委会后,已经取得相应的补偿款,双方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及相互返还的情形。至于阿什村委会与川王府酒店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法律后果,与曲振强及阿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方不能想当然的以前者的效力来排斥后者的效力。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阿什村委会与曲振强签订的协议性质并非征地,故关于征地的相关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阿什村委会已经对曲振强进行了补偿,不存在剥夺对方经营权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莱德马术俱乐部辩称,同意丰满职业技术学校答辩意见。川王府酒店述称,同意丰满职业技术学校答辩意见。曲振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6年7月4日阿什村委会与曲振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阿什村委会、川王府酒店、丰满职业技术学校、莱德马术俱乐部返还曲振强承包地2.35亩,曲振强返还阿什村委会补偿款78900元;3.诉讼费用由阿什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5日阿什村委会与长春市川王府大酒店签订征地协议书二份,在其中一份协议中吉林市丰满区丰满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2006年7月4日阿什村委会与曲振强签订协议书一份,两方约定”甲方将承包地1.80亩、开荒地0.55亩、征用给乙方作为招商引资用地,使用期限为永久”、”征地补偿和安置费金额为78900元”等内容。曲振强实际收到该补偿费,并将承包土地2.35亩实际交付给阿什村委会。另查明,曲振强系阿什村五组的村民,争议土地现由丰满职业技术学校及莱德马术俱乐部实际占有使用。根据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该争议地块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丰满职业技术学校对该的使用未办理完全部审批手续,并曾于2007年7月21日,被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以吉市国土资丰罚字(2007)第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丰满职业技术学校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名为征地,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虽然阿什村委会以征地的名义与曲振强签订了协议书,但阿什村委会不具备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同时阿什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因此,不存在所谓征收土地。阿什村委会与曲振强签订的协议书,实为阿什村委会比照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及金额有偿受让曲振强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阿什村委会受让曲振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川王府大酒店及丰满职业技术学校、莱德马术俱乐部等第三方签订及流转土地的效力及现土地性质及用途如何,与曲振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对于曲振强要求确认其与阿什村委会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其要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曲振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曲振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曲振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其与阿什村委会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据此要求阿什村委会返还依据该协议取得的78900元,阿什村委会、川王府酒店、丰满职业技术学校、莱德马术俱乐部向其返还诉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讼期间,曲振强明确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该协议违反上述法律条款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具体为,川王府酒店与阿什村委会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曲振强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关于曲振强提出的川王府酒店与阿什村委会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曲振强利益,因此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首先,该法律条款第二项中所称”恶意串通”系指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和故意,而非签订协议的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后又与协议的相对方签订协议,本案所涉协议系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次,该法律条款所称”第三人利益”系指订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案所涉协议系曲振强代表农户家庭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曲振强属于协议的一方,而非订立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综上,曲振强的该项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振强提出的其与阿什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无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而本案中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于2006年7月签订了协议,故应系曲振强依据其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自愿向阿什村委会交回承包地,而不属于阿什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情形;由于曲振强系自愿向发包方交回承包地,并非承包经营权流转,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曲振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具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曲振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曲振强与阿什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曲振强基于协议无效要求阿什村委会、川王府酒店、丰满职业技术学校、莱德马术俱乐部返还承包地2.35亩,曲振强返还阿什村委会补偿款78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曲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