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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会军与被告姚子岗、倪艳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会军,姚子岗,倪艳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53号原告:丁会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系丁会军妻子),女。被告:姚子岗,男。被告:倪艳菊(曾用名倪井旺),男。原告丁会军与被告姚子岗、倪艳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子岗、倪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700.00元,及利息5472.00元,合计11172.00元(其中2013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为5472.00元,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姚子岗在原告处经营的修理门市赊购拖车一辆,价款5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倪井旺为其担保,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姚子岗、倪艳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姚子岗在原告丁会军处赊购拖车一辆,价款5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月利率2分,由被告倪艳菊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姚子岗在原告处赊购拖车一辆,并由被告倪艳菊担保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姚子岗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倪艳菊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子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子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会军欠款本金5700.00元,并给付2013年3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700.00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倪艳菊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