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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治坤诉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坤,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66号原告:吴治坤,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2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霞,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利,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治坤诉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遂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坤的委托代理人邓太平,被告华东电气遂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霞、唐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治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为计息标准,从2015年10月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方一次性提供给借款方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月息4250元。同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17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东电气遂宁公司辩称,公司及公司法人对借款均不知情,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利用职务之便制造的借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每月还利息4250元,每月末汇入吴治坤工行账号6212262310003239606。同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现金)15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吴治坤借款170000元,并在该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3月22日,原告吴志坤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0903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协议系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伪造,公司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归还利息4250元,即年利率为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陈述,2015年10月1日起未支付,被告方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治坤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30元,共计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遂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