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3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朱守礼、朱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朱守礼,朱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5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朱守礼,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朱培,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朱守礼、朱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守礼、朱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朱守礼名下有一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案外人朱松对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暂未处置。3、因被执行人朱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朱培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措施。4、被执行人朱培于2017年2月20日到法院交款10000元,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纪永胜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