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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丽红与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红,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300号原告丁丽红,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郑建国,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丁丽红与被告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支付了3至5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期限,现未归还其余任何借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郑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向原告丁丽红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金额为4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丽红人民币肆亻万元整(40000)”,借条的借款人落款为郑建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国向原告丁丽红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借款虽未规定还款期限,但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已发生,原告于2017年起诉,应认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过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且被告曾支付过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国归还原告丁丽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9日开始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丽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苏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