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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高强,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发现其涉嫌盗窃漏罪,于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毛高强到本市天彭镇许家巷80号1栋2单元楼梯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熊某的玫瑰之约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428元。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毛高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被害人熊某玫瑰之约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其情况分析报告、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离监通知书、电动车发票、销售保修登记单、本院(2016)川0182刑初425号书、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毛高强的供述、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高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高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高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高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被害人熊某玫瑰之约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毛高强的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