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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霞与嘉峪关市东方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嘉峪关市东方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东方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登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东方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被上诉人东方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霞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27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除一审判决第一项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5950元、搬迁后仓储租金7224元、预期利益损失108968.3元、会员卡退费损失13531.7元,合计135674元。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自认装修时间为2014年7月为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与酒泉金华装饰工程公司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3日,租赁场地在2014年并不存在;2、一审认可上诉人的搬迁事实,但对上诉人提交的搬迁后库房租赁合同不予认定,系证据认定错误,对上诉人主张的仓储费不予支持错误;3、一审法院委托的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未能作出相应鉴定,上诉人对此重新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答复,存在程序错误,此外,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且选定的鉴定机构金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在甘肃省司法鉴定名录中,故上诉人就预期利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定;4、上诉人提交的会员卡记录虽系自行制作,但退费会员卡均有会员签字,该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退费事实。东方百货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自认其装修时间为2014年7月,即在涉案诉争租赁合同签订的前一年。上诉人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租赁场地经营亲子乐园,在此期间,双方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该合同租期届满前,双方又另行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故上诉人称租赁场地2014年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相关装修损失不应赔偿;2、上诉人提交的仓储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所承租的仓库用于存放与本案有关的设备设施,与本案无关联性;3、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并非涉案租赁场地被查封而引起的直接损失,此外,上诉人一审未提交鉴定所需的会计资料,且嘉峪关市亦不存在相似地段、相似面积类型的亲子乐园作参考,故鉴定机构客观上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一审对预期利益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上诉人提交的会员卡退费记录系其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且该部分费用即使存在也不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百货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5950元(8500元×70%)、搬迁费用6020元(8600元×70%)、仓库租金7224元(10320元×70%)、预期利益损失108962.30元(155669元×70%)、会员卡退费损失13531.70元(19331元×70%)、电费损失968.40元(807度×1.2元/度)、电卡押金300元,以上合计14296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霞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在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经营亲子乐园。2015年6月3日,王霞与东方百货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东方百货公司同意在其商场五层5036、5037、5052-2、55005、5035、5050、5051、5052-1号为王霞提供建筑面积为532.63㎡的经营场地及其相关的经营管理条件,经营品类为亲子乐园,经营商标及品牌为爱儿堡,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场地费用按照8096元/月标准收取。同时,双方在该场地租赁合同附件三的治安消防安全协议中约定,东方百货公司作为其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者,对王霞进场经营时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培训、指导、监督、检查、促使原告王霞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王霞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维护营业区内消防设施完好。2015年8月12日,嘉峪���市公安消防支队长城区大队以建筑第五层设置儿童活动场所、楼梯间未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防火间顺序器缺失为由向东方百货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将王霞经营的爱儿堡亲子乐园查封,查封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王霞经营的爱儿堡亲子乐园停止经营。2015年12月15日,王霞将部分设施搬离租赁场地,2016年1月9日,将剩余全部设施搬离租赁场地。经王霞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对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委托评估鉴定。2016年8月16日,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作出关于对王霞诉东方百货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回函,该《回函》载明:原告王霞诉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场地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鉴定,经审���该案现有证据后发现,1、当事人未提交会计资料;2、当前嘉峪关市场上无类似地段、面积的亲子乐园作为参考,故无法对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作出退案说明,载明:原告王霞诉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对场地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鉴定,经委托相关机构后,鉴定机构经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当事人未提交会计资料,亦无相应可参照经营场所,故该案无法鉴定,现作退案处理。另查明,2016年1月3日,王霞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搬迁合同,约定王某负责王霞位于嘉峪关市××园的拆卸、搬迁工程;搬迁工程实际结算为8600元,工程在2016年1月8日进场,2016年1月12日前完成。王霞分别于2016年1月3日、1月13日共计向王某给付搬迁费8600元。2016年1月4日,王霞与案外人嘉峪关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霞承租嘉峪关市迎宾东路与钢城南路交叉处东南角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10320元,一次性支付,租赁房屋用途为库房,王霞于2016年1月4日给付了上述租金。王霞自认其于2014年7月9日与东方百货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后开始装修,期间历时一星期左右,装修场地为东方百货公司五楼,本案诉争的装修损失亦为因装修该场地所造成的损失。东方百货公司对上述原告王霞自认事实认可,且认可尚未向王霞退还电卡押金300元。双方认可电费按照1.20元/度计算,电费缴纳采取预付形式,同时,东方百货公司愿意向原告退还未使用的电费。此外,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王霞与东方百货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以王霞作为爱儿堡亲子乐园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亲子乐园在建筑物设置楼层的规范和要求,东方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规划者及出租方,其亦应当知道建筑物每层设置场所的规范和要求并应保证租赁场地符合承租人的经营需要,对此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双方均对爱儿堡亲子乐园的查封存在过错,并根据其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东方百货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霞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霞提交2015年7月10日其与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装修损失,但其自认其装修被告东方百货五楼是在2014年7月,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霞完全搬离租赁场地的时间为2016年1月9日,该时间与原告和案外人王某签订的搬迁合同所载的工程期限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搬迁费602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故王霞因搬迁造成的损失,东方百货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其与嘉峪关良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仓库租金,该份合同载明租赁房屋用途为库房,原告租赁该库房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因其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履行合同的逾期利益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无法鉴定的回函,且原告对逾期利益损失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会员卡退卡记录系其自制,其主张的会员卡退费造成的损失,因其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搬离涉诉场地后,预先购买的807度电尚未使用,双方认可电费按照1.20元/度计算,原告未使用电费���计为968.4元,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因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东方百货公司应向王霞退还电卡押金300元。判决:一、被告嘉峪关市东方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霞搬迁费6020元并返还电费968.40元及电卡押金300元,以上合计7288.40元;二、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霞提交了甘肃法院司法拍卖网页照片一组,欲证明一审法院委托的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不在甘肃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目录中,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据此申请本院对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述网站网页打印照片不予认可,称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系经双方认可而由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故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主张。针对双方二审争议的相关事实,��院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时间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称,本案其主张的装修损失针对的是2014年7月9日与东方百货公司签订完场地租赁合同,从四楼搬到五楼后,对五楼所进行的装修,装修时间为2014年7月份,但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酒泉市金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而根据王霞与东方百货公司2014年7月9日、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王霞)在装修前须经甲方(东方百货公司)书面审批认可,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撤柜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装修处置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除、移动或提出任何补偿。综上,上诉人二审主张涉案诉争的装修发生在2015年7月,但该主张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此外,被上诉人二审未能提交2015年东方百货公司同意或认可其��行装修相关书面证明,相反,东方百货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装修协议与双方一审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涉案诉争装修发生在2014年7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经查,王霞经营的亲子乐园儿童游乐项目被消防部门依法查封,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该亲子乐园项目设置东方百货公司商场五楼,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即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超过3层或设置在4层及4层以上楼层。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的楼层位置不符合其租赁用途的消防要求,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该合同继续履行势必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其缺乏正常履行的客观基础,依法不存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上诉人王霞主张因该合同终止履行后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客观基础,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主张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王霞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因其一审庭审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诉争装修发生在2014年7月,即该诉争装修并不在涉案合同租赁期限内,而根据其双方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王霞无权要求装修补偿。王霞二审主张诉争装修发生在2015年7月,该主张与其一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二审期间王霞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其有���装修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霞与东方百货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场地楼层设置与经营项目的自身消防要求标准不符,经营场所被消防部门依法查封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即,因涉案承租场地用途违反国家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强制性规范标准,导致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出现无法避免的客观障碍。上诉人王霞以该合同的正常可履行状态为参照,据此主张因合同终止履行造成的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会员卡退费损失本质上仍然属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对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仓储费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实该费用发生与本案租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此外,即便该仓储租赁费系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因搬迁存放原有的相关经营设施而产生,该费��也不属于被上诉人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且必然的损失,上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代理审判员  吴 杰代理审判员  步全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