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建昌与李福宇、李承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昌,李福宇,李承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昌,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宇,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德,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云,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李建昌与被上诉人李福宇、李承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建昌认为被上诉人将吊厨和水泥台撬掉,已经损坏其财产,敲碎其所配制的药酒两大瓶,每瓶预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还有一个铜铰链,是古董,已不能使用,估价也要1,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相应损失。李福宇、李承德共同辩称,其购房后对卫生间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但上诉人长期在卫生间堆放杂物,致使其无法使用卫生间。居委会组织协调也未果,其只得将吊厨和水泥台拆除放在卫生间地上,但并未损坏上述物品。至于上诉人陈述的玻璃台、药酒、铜铰链均未见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建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福宇、李承德:1、恢复本市皋兰路XXX弄XXX号二楼卫生间内吊厨、水泥台、玻璃台的原状;2、赔偿其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昌系上海市黄浦区皋兰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的产权人、二层卫生间(5.26平方米)二分之一产权人,李福宇、李承德系上海市黄浦区皋兰路XXX弄XXX号二层后间的产权人、二层卫生间二分之一产权人。2016年4月30日,李福宇、李承德将二层卫生间内吊厨、水泥台拆除。一审审理中,李建昌表述二层卫生间原来只有一个浴缸、一个马桶,80年代因为住房紧张,其在二层卫生间安装了吊厨、搭建了水泥台并摆放了玻璃台,用于安置个人物品。李福宇、李承德表述其房屋是从李建昌二哥李伟昌处购得,李建昌杂物堆放在卫生间,导致其购房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卫生间。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李建昌与李福宇、李承德共同使用5.26平方米二层卫生间,李建昌为方便生活,擅自在卫生间内安装吊厨及水泥台,对李福宇、李承德使用卫生间构成一定妨碍,现李福宇、李承德已将其拆除,李建昌要求恢复原状,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玻璃台,无论是否存在,放置在卫生间显然不当。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赔偿财物损失,李福宇、李承德否认系其所为,而李建昌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建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系争卫生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虽然李建昌在80年代即于卫生间安装了吊厨、水泥台等设施,但在被上诉人取得该卫生间一半产权而拥有合法使用权后,上述安装的设施显然妨碍了被上诉人对卫生间的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另需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完全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却擅自将上诉人所安装的设施拆除,行为不妥,在此本院予以批评,希望被上诉人今后引以为鉴。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及相应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建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