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绪信、李霞等与张绪峰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信,李霞,张绪峰,张秀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491号原告张绪信,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李霞,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绪峰,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灵(玲),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绪信、李霞与被告张绪峰、张秀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信、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陈洪波与被告张秀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信、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绪峰、张秀玲排除对原告大门通道的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绪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政府批准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三间堂屋,大门朝南,出路由大门向南往东至南北公共出路。被告未经政府批准和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出路上搭建两间简易棚,并筑起围墙,造成原告一方无法通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绪峰、张秀灵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是原告影响被告的居住权。2、原告的出路是门往东,在2016年把门东的门擅自拆除,不应走在原告的院子里边。3、原告以前建的门楼,双方当时就发生了纠纷,发生纠纷后,经过原、被告的父亲从中批评教育,把大门堵上了,原告在门东建了门楼,并且按照正常规划,朝南的大门从来没有使用过。4、原告的南面不存在出路,是被告所建的房屋,被告的院子不是通行的地方,而是被告居住的地方。5、在被告房屋的西山,也就在原告建门楼的位置,是被告一个梧桐树,已经有10年之久,可以充分证实这个宅基地是被告的,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6、本案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一案不能二立,第一次已经按照侵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的证言仅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时间及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出路归属问题,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绪信与被告张绪峰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宅基地前后相邻。原告张绪信、李霞所住房屋使用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并经人民政府确认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四至为南邻地、北邻胡同、西邻地、东邻胡同,东边胡同系原告张绪信、李霞与其他五家共用出路。因被告张绪峰、张秀灵宅基地原未建房,原告张绪信、李霞大门朝南,行走于被告张绪峰、张秀灵宅基地上,后被告张绪峰、张秀灵建造两间房屋,并栽种了多棵树木,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绪信、李霞起诉被告张绪峰、张秀灵,主张被告张绪峰、张秀玲排除对原告张绪信、李霞大门通道的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虽然递交了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了自己对建房用地依法拥有使用权的事实,但该使用证明确记载东邻共用胡同,南邻地,且其前后邻居均由公用胡同作为出路,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绪信、李霞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出路向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南邻土地依法拥有使用权,故其主张出路向南,要求被告张绪峰、张秀灵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绪信、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绪信、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