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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茅锋锋、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锋锋,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茅锋锋,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3827689M。法定代表人:赵旱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茅锋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9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锋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报酬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报酬应以上诉人提交的《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为准。1.《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的一方加盖了被上诉人下属的印花分厂的印章,而被上诉人对其公司下属存在印花分厂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对该协议书再次进行追认。2.上诉人只知道黄建晋是受被上诉人指派的印花分厂的负责人,至于黄建晋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知情,即使存在承包关系,但黄建晋对外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业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5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报酬金额不予认定错误。二、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双方劳动时间和报酬的依据正确。劳动合同中未有对《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黄建晋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招用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时应对印章、签名、签名人员尽必要的审慎义务。茅锋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就职于被告印花车间。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9日,工资以计件为主。2015年4月,原告所在的印花分厂停产整顿。2016年8月31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15年12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黄建晋系被告印花分厂内部承包人之一,与被告自2015年4月起因内部承包产生纠纷,被告通过诉讼途径向黄建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9月15日入职,仅有己方陈述,且其主张在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与被告承包人黄建晋订立《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然该协议效力并不及于被告,现原告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之事实难以查证,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时间、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该院采信被告之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因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0,000元之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茅锋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由原告茅锋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交的《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效力是否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落款甲方的签名是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印花分厂,加盖的也是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印花分厂的条形章,亦仅有分厂承包人黄建晋的签名,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对该协议书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的内容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依据《聘用技术人员协议书》中的内容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和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之时间、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和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茅锋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茅锋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