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宪国与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03行初5号起诉人孟宪国,男,193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阳社区**号楼*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原告女儿),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富强街**号2-6-22。2017年2月10日,本院收到孟宪国的起诉状,诉称: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经拆迁公告或征收决定公告便对起诉人位于采煤沉陷区内房屋征收和拆迁行为违法。因此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2017年1月27日作出的溪政行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起诉人与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经审查:起诉人对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按照法律规定,不属我院管辖。原告孟宪国与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在同年拆除涉案房屋,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起诉。现其针对签订协议前的房屋征收(或拆迁)行为提出异议,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孟宪国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其对签订协议前的征收(或拆迁)行为的起诉,其明知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仍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行政诉讼,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不予保护。据统计,2015年7月至2016年期间,孟宪国以征收或拆迁维权为由,分别向本溪市溪湖区建筑业管理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共提起19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房屋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名称”、“征收的合法性”、“治沉安置方案”、“拆迁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等涉及征收拆迁前置程序主体、法律条款等信息。孟宪国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或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后,分别提起17次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又分别以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犯孟宪国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1次。经检索,以往有关诉讼的生效裁判情况如下:孟宪国诉本溪市溪湖区建筑业管理局行政征收及行政协议案,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以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均对孟宪国的相关起诉予以驳回;孟宪国诉本溪市溪湖区建筑业管理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溪湖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辽0503行初26、27、28、29、30、31号行政判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辽05行终33、34、35、36、37、38号终审裁定,以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对孟宪国的相关起诉予以驳回。经检索亦可知,孟宪国针对行政征收(或拆迁)及行政协议等相关行为提起的起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裁定中,已作过评判,诉讼标的已受羁束。关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仍是其对签订协议前的征收(或拆迁)行为的起诉,其明知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仍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行政诉讼,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不予保护。上述事实表明,2015年7月至2016年期间,孟宪国不间断地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其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谋求房屋征收或拆迁补偿安置的额外利益。对于房屋拆迁利益和政府信息之间没有法律上关联性的问题,行政机关已经反复进行了释明和引导,孟宪国这种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目的,亦与《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公民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情形不符,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涉房屋征收(或拆迁)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做法,显然已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孟宪国所提起的涉房屋征收(或拆迁)行为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系列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首先,孟宪国的起诉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孟宪国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诉讼利益,就不应受到保护。孟宪国已经与相关部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已拆除,原告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其针对签订协议前的房屋征收(或拆迁)行为提出异议,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孟宪国再对房屋征收(或拆迁)行为提起诉讼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其次,原告孟宪国的起诉不具有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孟宪国不断将诉讼作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的手段,此种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再次,原告孟宪国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遵守伦理道德,诚实守诺,并在不损害对方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护自身利益。盲目、重复的起诉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孟宪国所提起的系列诉讼,要么起诉理由高度雷同,要么是其明知在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行政诉讼,这种对诉讼权利任意行使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孟宪国提出的系列诉讼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宗旨也在此种“申请-答复-复议-诉讼”的程序中被异化。孟宪国的此种行为已经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界限,本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孟宪国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对孟宪国的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对于孟宪国今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起诉,均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秀文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邹小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陉行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