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01曹园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园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园乐(曾用名曹龙龙),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在无锡军宁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襄城县,住本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园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园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曹园乐与他人在其位于本市锡山区芙蓉山庄的家中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曹园乐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锡山区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乡镇企业博物馆路段时,撞击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及护栏损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园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曹园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曹园乐已向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园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胡某、鲁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园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园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园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园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园乐已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园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