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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向军与苗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军,苗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1民初755号原告:张向军,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苗凡,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向军与被告苗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张向军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向军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向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向军负担。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景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