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余旺与苏中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旺,苏中李,顾孔金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72号原告:陈余旺,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周代恩,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苏中李,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顾孔金,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陈余旺为与被告苏中李、第三人顾孔金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余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代恩、被告苏中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孔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浙平渔62860”(新船名“浙苍06698”)轮2014年1-5月的国家柴油补助金归陈余旺所有,责令苏中李归还柴油补助金53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国家柴油补助金额为499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陈余旺将从顾孔金处买来的“浙平渔62860”轮转卖给苏中李,因“浙平渔62860”轮登记在顾孔金名下,故陈余旺以顾孔金的名义与苏中李签订《苍南永兴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2014年度国家柴油补助金卖方分红五个月。按规定此款应由苏中李领取后交付给陈余旺,但苏中李以在《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假冒为由,拒不按约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导致陈余旺至今未取得该款项。被告苏中李答辩称:一、陈余旺无权向其主张国家柴油补助款,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余旺作为顾孔金的代理人与苏中李签订合同,买卖关系发生在顾孔金与苏中李之间,故陈余旺无权基于《协议书》中的约定向苏中李主张国家柴油补助;二、《协议书》已被之后签订的《渔业船舶买卖合同》所取代,顾孔金与苏中李应受《渔业船舶买卖合同》的约束,陈余旺依据《协议书》主张国家柴油补助款不能成立;三、《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国家柴油补助款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补助应由买受人即苏中李享有。陈余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陈余旺提供的(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9号、(2016)浙72民初1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苏中李有异议的《协议书》和证明,本院认证如下:1、《协议书》,用以证明顾孔金与苏中李在签订“浙平渔62860”渔船转让协议中,约定2014年度国家柴油补助金卖方分红五个月,剩下归买方。苏中李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中“苏中李”的签名为假冒,即使签名是真实的,《协议书》的内容已被之后签订的《渔业船舶买卖合同》所取代。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9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由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浙平渔62860”渔船2014年1-5月应发油补款为49997元,该款项尚未发放。苏中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款项尚未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具体金额表示不清楚。该证明由行政机关出具并加盖行政公章,内容仅就“浙平渔62860”油补款具体金额及是否发放的客观事实作出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陈余旺与顾孔金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顾孔金将“浙平渔62860”轮以68.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余旺,2014年3月20日交船,陈余旺依约向顾孔金付清了全部款项,“浙平渔62860”轮交陈余旺,但未办理渔船过户手续。2014年4月21日,陈余旺作为顾孔金的委托代理人以顾孔金的名义同苏中李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度国家柴油补助金由顾孔金分得5个月,剩余的归苏中李。顾孔金将其所有的“浙平渔62860”轮作价71万元出卖给苏中李,苏中李先付定金10万元,购船款付清后,次日国家油补归苏中李所有。2014年5月13日,陈余旺又以顾孔金名义同苏中李签订《渔业船舶买卖合同》,并经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鉴证。合同约定:顾孔金将其所有的“浙平渔62860”轮作价60万元出卖给苏中李,转让款在完成过户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苏中李未按约付清购船款,顾孔金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中李支付购船款61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在(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渔业船舶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协议书》之后,是对《协议书》的替代,双方应受《渔业船舶买卖合同》的约束,并判决苏中李支付顾孔金购船款478000元(即60万元减去已收取定金10万元和木材出售款2.2万元)及其利息。宣判后,顾孔金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85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认定,“浙平渔62860”轮2014年1-5月应发油补款为49997元,该款项至今未发放。本院认为:顾孔金与陈余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浙平渔62860”轮卖给陈余旺,陈余旺付清船舶价款并领受船舶实物,但未办理渔船过户手续。随后,由顾孔金出具委托书,陈余旺作为顾孔金的代理人,并以顾孔金的名义与苏中李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渔船转售给苏中李,约定渔船所有权登记和船网工具指标等手续直接由顾孔金转移至苏中李名下。虽然在法律上“浙平渔62860”轮船舶买卖关系发生在顾孔金与苏中李之间,但就“浙平渔62860”轮实物而言,顾孔金、陈余旺、苏中李三方之间进行过两次连环转让,苏中李在受让该船舶时,尽管合同卖方名义上是顾孔金,但实际卖方为陈余旺,苏中李以陈余旺系顾孔金的委托代理人,与船舶买卖合同并无关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关于“浙平渔62860”轮买卖事宜签订的两份合同,其法律效力均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渔业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在《协议书》之后,视为买卖双方对约定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未经撤销,在《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协议书》中就国家柴油补助的约定仍有效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故苏中李提出双方未对国家柴油补助款进行约定,该款项应由苏中李享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4年1-5月的柴油补助金归卖方所有,故对陈余旺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款项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余旺要求苏中李归还柴油补助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柴油补助金的给付期限,且该款项至今未发放,故陈余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平渔62860”轮2014年1-5月份中央财政国内渔船油价补助款49997元归原告陈余旺所有;二、驳回原告陈余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陈余旺负担100元,被告苏中李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