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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与伊宁市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伊宁市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建辉,佟丁红,马凤兰,佟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25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5巷5号。负责人:孙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住伊宁市。被告:伊宁市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经理。被告: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蒋中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建辉,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佟丁红,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马凤兰,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佟丁军,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诉被告伊宁市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州金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建辉、佟丁红、马凤兰、佟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