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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郑拥军与姜欣宜、陈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拥军,姜欣宜,陈旭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104号原告:郑拥军,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崔建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竹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欣宜,女,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新疆机场集团贵宾服务部,住乌鲁木齐市迎宾路。被告:陈旭,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委托代理人:姜欣宜,女,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新疆机场集团贵宾服务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迎宾路,系被告陈旭之妻。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姜欣宜、陈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竹子与被告被告姜欣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郑拥军与被告陈旭、姜欣宜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和邮件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第D22栋1单元10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16年,原告得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姜欣宜、陈旭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郑拥军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陈旭向原告郑拥军出具《定金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拥军定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小区D2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面积71.72平方米)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郑拥军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旭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2月21日,原告郑拥军与被告姜欣宜、陈旭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陈旭、姜欣宜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小区D2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郑拥军;价款487696元,签订合同之日首付210000元,剩余购房款由原告郑拥军直接向银行偿还借款;借款偿还方式:从2014年3月始,每月偿还2829元;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二被告支付10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100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从2014年3月始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借款。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其购买上述房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其出售上述房屋。《声明书》经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公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条》、《房产转让合同书》、《声明书》、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郑拥军与被告陈旭、姜欣宜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房产转让合同书》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拥军与被告陈旭、姜欣宜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有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0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然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