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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长检与梁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检,梁兴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438号原告胡长检,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梁兴慧,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胡长检诉被告梁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振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检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梁兴慧找到原告胡长检,称其家里装修房子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为6个月。原告将钱如实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不及时偿还借款,就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再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兴慧偿还原告胡长检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2016年7月2日开始计算);2、被告梁兴慧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梁兴慧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长检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梁兴慧。2016年7月2日,被告梁兴慧以其家里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胡长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借条》载明:“本人梁兴慧身份证号******************,因房屋装修向胡长检身份证号******************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父亲135********,母亲136********,弟136********,以上属实。借款人:梁兴慧。身份证:******************。日期:2016.7.2。”被告梁兴慧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借款金额处捺指印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实借给被告现金147000元(已先扣减3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依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所立借条、本院向新兴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梁兴慧的人口查询信息、户成员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7月2日,被告梁兴慧以家里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为由,立下借条向原告胡长检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因原告承认其向被告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3000元作为利息,实借给被告14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47000元。因被告未能将该借款清偿给原告而引发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给付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6个月,但该《借条》上并无这些内容及约定,故该借款应属于不定期的、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2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和借期,但其在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清偿该借款及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差旅费、误工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就这些内容有协议或约定,而法律亦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兴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胡长检。二、驳回原告胡长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梁兴慧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梁兴慧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胡长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麦雄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