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树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彬,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大洼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树彬在兴隆台区百特楼上7-2-301室,趁被害人宋某1在卫生间洗衣服不备,将其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树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树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树彬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百特楼上7-2-301室,趁被害人宋某1在卫生间洗衣服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苹果牌6PLUS款16GB金色手机盗走。2016年12月30日,接到宋某1报案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2017年2月14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渤海派出所民警在兴隆台区世纪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刘树彬抓获。2017年2月15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宋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刘树彬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树彬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丢失报告、收据,证实2016年12月29日22时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百特楼上7-2-301室内,她的一部苹果6PLUS土豪金手机被刘树彬��走了,该手机购买时的价格是人民币4800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宋某1的朋友,2016年12月23日,宋某1在刘某打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益天龙商场内的缘缘通讯购买了一部苹果6PLUS土豪金手机,价格是人民币4800元。5、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树彬的朋友,2017年1月19日10时左右,在宋某2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俊豪通讯店内,刘树彬拿了一部苹果6PIUS土豪金手机让宋某2帮忙取消该部手机的ID。6、被告人刘树彬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被盗手机的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宋某1辨认盗窃其手机的是本案被告人刘树彬及刘树彬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物证照片、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特征及价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刘树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树彬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并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树彬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