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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441号原告:刘某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玲、陈威,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居民。被告:高某某,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孙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孙某某借到原告10万元,按月息1.5%计息,孙某某每月偿还1万元,并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高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均遭拒付。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出借给被告孙某某10万元属实。但因签字担保是被逼担保且已过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孙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某某先后两次借款计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5年9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按1.5%计算,每月还款10000元整,2016年7月1日前本息付清”。被告高某某在借条背面签名担保,并承诺担保至2016年7月1日止。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原告催要时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高某某对债务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被告高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某某追偿。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担保系被胁迫,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高某某还提出保证期间已过,本院认为,主债务人孙某某承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每月还款10000元,高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债务系分期还款,其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7月2日起算。借条虽约定担保至2016年7月1日,但因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