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丽娟与李建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娟,李建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894号原告:李丽娟,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1月26日,住新密市。被告:李建功,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9月20日,住新密市。李丽娟与李建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娟和被告李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立即清除条幅及墙体喷绘;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当地报刊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举证费用2000元,合计5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多次污蔑原告骗婚骗钱,并在新密市白寨镇××村、××村路口多次张贴公告、墙体喷绘进行散布,还去找原告之前的工作单位和同事。因为被告的造谣、诽谤,原告迫于舆论压力已停止正常工作。原告曾委托被告朋友李书林、李书玲以及中间人李宗领、李书军等多次劝说,还经新密市公安局白寨镇派出所、袁庄乡派出所、青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继续其言行。当地群众及原告朋友同事都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原告正常生活严重受到干扰,精神及身体健康都受到影响,包括原告年迈的父母和家里其他成员都承受极大精神压力。为支持其主张,李丽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墙体喷绘图片一页三张;2、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的照片一张;3、证人钱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证言各一份。李建功辩称,2015年8月份与原告认识,9月份开始谈恋爱,后原告以家里买东西由,让被告给其汇款,并让被告给原告买房。2016年5月24日到2017年2月2日,总计给原告汇款1893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买房,现金是893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说房屋内她的东西都全部拉走了,要中断与被告的恋爱关系,把被告的电话、微信全部拉黑。被告通过朋友找到过原告两次,一直想挽回这段感情,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又回到其前夫那里,被告才知道原告是骗人的。原告与被告交往时,原告说离婚了,但被告现在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离婚,所以被告就想要回给原告的钱。为支持其主张,李建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12日,原告断绝与被告的恋爱关系,被告分别在新密市白寨镇××村、××村悬挂条幅,并进行墙体喷绘,其内容为:“以结婚名义骗钱李丽娟还我钱”,以此方式要求原告归还原、被告恋爱期间支出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除条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收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应归还其钱物,应通过正当的手段进行,但被告在公共场所悬挂条幅并进行墙体喷绘,表述原告骗婚骗钱,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墙体喷绘,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较轻,结合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调查举证花费2000元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举证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只在新密市××村进行了墙体喷绘,且新密市没有国家批准发行的报刊,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当地报刊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丽娟名誉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李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李建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喷涂的墙体喷绘内容;三、被告李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内容应事先经本院审查)在新密市白寨镇三叉口村村民委员会、黑峪沟村村民委员会门前向原告李丽娟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李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建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