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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纲与余平、辜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纲,余平,辜丽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719号原告:谢纲,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辜丽冰,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谢纲与被告余平、辜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平、辜丽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时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余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辜丽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余平向原告借款1253333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辜丽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余平、辜丽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对账说明、秦桂林借给余平情况统计表及支付凭证、借条、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二被告的夫妻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5月9日,秦桂林与余平在重庆黄泥磅香秀酒店办公室签订《对账说明》,对两人的借款往来进行对账,最终确定截止2016年5月9日,余平欠秦桂林人民币390000元整,于2016年5月15日完善借条手续。2016年5月19日,被告余平向秦桂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桂林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整。其中,该金额中的39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的双方对账余平欠秦桂林金额;该金额中的41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汇入余平账户622966376133****建行重庆江北邦兴花苑支行;80万元借款金额的利息为每月20000元,每一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5月21日,秦桂林向被告余平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谢纲(贷款人、乙方)、被告余平(借款人、甲方)、辜丽冰(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于2016年5月19日向秦桂林借款本金共计6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至本合同签订日利息为163333元,本息共计853333元。该借款本息秦桂林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予以认可。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贷款4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253333元。借款金额为1253333元,借款期限为15日,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北区某路某号20#1-1-2号房屋作为担保,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本息,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乙方有权直接处置该房屋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辜丽冰(与甲方系夫妻关系)对甲方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根据本合同将借款一次(或者分次)划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凭银行的转账(划转)凭据视为已发放借款,甲方无需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甲方应于2017年2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双方均应利息合同义务,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利息本合同即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承担费用。甲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日按应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23日,原告谢纲通过其银行账号622846047000416****向被告余平的账号622966376133****支付400000元。被告余平、辜丽冰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余平未向原告余平偿还借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谢纲为与余平、辜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其进行诉讼或仲裁事务,并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另查明,秦桂林向法庭陈述,其将6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谢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被告三人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通过清算方式对原秦桂林与被告余平之间的69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也对当日的原告谢纲与被告余平之间的借款40万元进行了确认,因此,根据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借款本金可以确定为109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界定于付款后次日。原告谢纲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属于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违约方负担。被告辜丽冰自愿为被告余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余平未按约还款,被告辜丽冰理应对被告余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平、辜丽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纲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纲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0元;三、被告辜丽冰对被告余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6元,减半收取8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平、辜丽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