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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晓与胡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胡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076号原告:张晓,男,生于1979年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胡浩强,男,生于1976年10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晓与被告胡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初,被告称想买几件玉货。经看货协商之后,被告选择了玉货三件,协商价格为1080000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农历正月份,把货款付清。但直到今日,被告也分文未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胡浩强在原告张晓处购买玉货三件,约定玉货树叶价值300000元,玉货福贝价值450000元,玉货竹节价值330000元,共计价款108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将玉货出售后支付原告货款,如果玉货没有出售,由被告退还玉货。2016年2月3日,被告胡浩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农历)正月左右至少把树叶钱解决或还货,其余2月结完。但至今被告未退还玉货,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浩强购买原告张晓玉货并出具欠条,约定玉货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胡浩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玉货,也未按照双方约定的玉货价值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1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胡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