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胡一鸣与郑开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鸣,郑开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997号原告:胡一鸣,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开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456号三亚湾水产品交易市场3幢4-1。法定代表人:郑开俊。原告胡一鸣与被告郑开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开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2万元;3、判令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3.6万元;5、判令被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就被告郑开俊所欠原告本金、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开俊提供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开俊支付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开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胡一鸣作为出借人,被告郑开俊作为借款人,被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开俊出借6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郑开俊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共计三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2%,逾期未还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按约支付利息;借款逾期未还,以逾期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本借款由被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开俊支付了6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7年4月5日支付律师费3.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郑开俊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开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郑开俊支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郑开俊应当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之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开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开俊支付律师费3.6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开俊之间对律师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期间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开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开俊、重庆翰泰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开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一鸣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50元,由原告胡一鸣负担550元,由被告郑开俊负担1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