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智勇与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勇,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847号原告:马智勇,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负责人:尚长河,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新伟,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村治保主任。原告马智勇与被告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杏闪、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24元,并自2011年7月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4月6日签订《附加工程合同》,2010年4月26日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4724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房抵账115000元,下余39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水管崩裂、下水管道堵塞、消防管道生锈等问题,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4月6日签订《附加工程合同》一份、2010年4月26日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6万元。2011年7月5日,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工程结算的会计朱新法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54724元。后经以房抵债,尚欠原告工程款39724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下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提交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6张,拟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仅以此理由作为抗辩,并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的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724元,有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会计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该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24元;二、被告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本金39724元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元,由被告新密市曲梁镇尚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陈国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