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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覃仕恒与覃刚、吴东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仕恒,覃刚,吴东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4民初2970号原告:覃仕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杏华,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刚。被告:吴东兰。原告覃仕恒诉被告覃刚、吴东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覃仕恒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覃仕恒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仕恒撤诉。案件受理费7136元(原告已预交),因减半收取3568元,由原告覃仕恒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莹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