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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刑终56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环,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环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追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9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叶某1��男,殁年38岁)与侯某离婚。叶某1认为其离婚与黄某有关。201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环和黄某到舟山市定海区豪门丽都KTV312包厢娱乐。当晚23时许,叶某1、邵某、周某先后到该KTV316包厢娱乐。后叶某1发现黄某,并于次日0时许饮酒后至KTV312包厢找黄某无端滋事。其间,周某、邵某先后进入312包厢劝说叶某1离开,但叶某1不听并继续挑衅,与黄某发生口角,黄某拿起一垃圾桶朝叶某1扔去,继而二人相互拉扯推搡。陈环见状拿起一啤酒瓶在茶几边沿敲碎,手持剩余的一截啤酒瓶捅刺叶某1,随即被邵某拉开。叶某1与黄某继续扭打,后因右胸受伤倒地,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检查已无生命体征。被告人陈环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叶某1系被弧形锐器刺戳右胸部致下腔经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陈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追康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追康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环上诉提出:被害人叶某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其系初犯,无不良记录,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愿意通过家属积极筹款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判对其处以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有黄某、周某、邵某、陈某、谭某、韩某、华某、孙某、李某、徐某、叶追康、侯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DNA检验鉴定报告、整体分离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物证碎啤酒瓶、被害人死亡时所穿衣物,KTV现场监控视频,KTV消费账单、被告人陈环的通话详单,婚姻登记处理表、法院调解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环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在二审期间,被告人陈环的亲属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22万元,用于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叶某1的妹妹叶某2芬也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追康(被害人叶某1的父亲)对被告人陈环书面表示谅解。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陈环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被害人叶某1主动到黄某、陈环所在的包厢挑衅黄某,在黄某愿意喝酒退让的情况下仍一再挑衅,并与黄某扭打起来,陈环见状拿碎啤酒瓶捅叶某1,遂引发本案。被害人叶某1在引发本案上有一定责任,但尚不属明显���错。故被告人陈环上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环因琐事纠纷持砸开的啤酒瓶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陈环可再予从轻处罚。陈环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环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陈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至2031年4月17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 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