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舒某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耀明、阮泳娴,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阮泳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舒某在广州市信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内租赁厂房,无证对外回收蚀刻废液等危险废液,储存后再销售给东莞宏滔化工公司,且被告人舒某在收集、分装蚀刻废液等危险废物过程中有发生泄漏,致使含有铜金属的污水排放到一无硬底化渗坑水池内(环保部门检测,该无硬底化渗坑水池内污水铜浓度为2.84mg/l,超过标准0.5毫克每升的4.68倍),公安机关在现场还查获危险废物7280公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指出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认罪悔罪;2、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舒某在广州市信友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内租赁厂房,无证对外回收蚀刻废液等危险废液,储存后再销售给其他化工公司,且被告人舒某在收集、分装蚀刻废液等危险废物过程中有发生泄漏,致使含有铜金属的污水排放到一无硬底化渗坑水池内(环保部门检测,该无硬底化渗坑水池内污水铜浓度为2.84mg/l,超过标准0.5毫克每升的4.68倍),公安机关在现场还查获危险废物7280公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舒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广州市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件调查报告;7、监测结果报告;8、广州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关于广州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储存含铜蚀刻废液的补充说明意见;9、增环函[2017]69号关于广州信行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号车间储存罐内废液认定的意见的函及关于广州信友、信行化工厂一号车间内1号储罐、2号储罐分装、称重和留样的说明和取样照片;10、证人姚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舒某的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废液运输车辆的照片;11、证人许某1、徐某1、朱某、徐某2、黄某1、徐某3、叶某1、林某1、周某1的证言;12、证人雷某1、匡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舒某的辨认笔录;13、证人周某2、周某3、刘某1、周某4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14、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其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15、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案发现场、废液运输车辆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又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