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拴连与被告岢岚县岚漪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拴连,岢岚县岚漪镇东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46号原告康拴连,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高润栓,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岢岚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贵虎,男,五寨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岢岚县岚漪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地址:岢岚县安元街。法定代表人王三明,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杰,男,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岢岚工作室律师。原告康拴连与被告岢岚县岚漪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拴连委托代理人高润栓、张贵虎、被告东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拴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2.由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60790元;3.由被告给付原告国家征用原告退耕还林地面上种植的林木被毁,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金额给付原告补偿款。事实和理由: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被告旱地4亩,水地2.8亩的经营权,2003年承包本村靳家沟退耕还林地7.6亩经营权,200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占地补偿协议”,我领取占地补偿款水地88元,旱地232元,梁地468元,共计788元。2011年我承包的位于靳家沟退耕还林7.6亩地被县人民政府修建北环路时征用,每亩补偿费为9700元×7.6亩=73720元。除2009年给付我788元,2014年5月8日在我要求更正时又给付我12142元,至今还欠我60790元,地面上种植的林木被毁,分文未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补偿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东街村委会辩称,东街村系岢岚县城内的城中村,土地的经营模式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根据具体情况,将土地分配给了1982年以前的住户耕种经营,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不发土地使用证。土地征用后的补偿费,于2009年通过村民代表会、村民代表、党员联席会等十多次不同形式的讨论研究,制定了《东街村关于国家征地的补偿办法》。该办法规定,国家征地补偿按照2009年全村人均耕地面积、现有耕地人口(新下户除外)平均分配。多种地除人平均地外,属承包他人土地。对国家征占退耕还林地的补偿按现有人口(新下户除外)现有退耕地平均分配,被占地林木属个人所有,不平均分配。2009年9月2日,根据该补偿办法,原告和被告签订占地补偿协议,领取他人耕地被占按人口平均原告方应领取的补偿款788元(其中水地88元、平地232元、梁地468元)。2012年原告分配经营的靳家沟7.6亩退耕还林地被县人民政府修北环路征用,按照村委会制定的补偿办法,原告方两口人平均退耕还林地应为1.3亩,应得补偿费为1.3亩×9700元=12610元,扣除2009年已领的梁地征地补偿款468元,实应领12142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原告将该款领取。另外,就原告所诉的被征退耕还林地树木补偿费,其已于2012年7月15日领取19984元,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东街村征地补偿办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街村关于国家征地的补偿办法》;2.两份《占地补偿协议》。以此证明补偿办法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占地补偿协议的平均分配方法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份《占地补偿协议》;2.《东街村关于国家征地补偿办法》及公示资料;3.讨论征地补偿办法的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代表、党员联席会议记录;4.原告领取修建北环路苗木补助款19984元的领条;5.东街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换届选举资料。以此证明占地补偿办法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对全体村民普遍适用的办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占地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有效协议。参加讨论占地补偿办法的村民代表的合法性。原告领取北环路占地补助款的事实。经过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的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东街村委会系岢岚县城中村,区位的特殊性决定其要承担县委、县政府涉及交通、城建、植树造林等一系列工程建设用地的供给任务,同时许多集体组织成员在从事非耕种产业,不愿种地。为此从国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起该集体所有的土地等重大生产资料就由村集体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由村委会根据集体组织成员的意愿以及交纳摊派款的实际情况临时分配给愿意耕作并承担摊派任务的集体组织成员耕种,不签订承包合同,也不领取土地使用证。此种经营模式通过多年来的运行,积累了一些矛盾,主要是集体成员之间所耕种的土地多寡不一,有的超过了平均耕地数的几倍,有的甚至无一垄土地。在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集体成员之间产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2009年春季被告东街村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党员联席会议专门对征地补偿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1.……国家征地补偿按照2009年全村人均耕地面积现有耕地人口(新下户除外)平均分配,多种地除人均土地外,属承包他人土地;2.关于征用退耕还林的补偿办法。2000年退耕还林启动后,退耕还林没有落实到户,由村集体经营,2003年上级要求退耕还林落实到户,为了鼓励种粮积极性,村委决定按村民交纳摊派款的标准退耕还林地和补助分到种粮户,到国家不再给发退耕还林补助时在平均分配退耕还林地,因此对国家征用退耕还林的补偿按现有人口(新下户除外)现有退耕还林地平均分配。退耕还林地林木属个人所有,不平均分配。该补偿办法通过公示,未收到不同意见,该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生效,到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时止。之后通过测算,东街村集体人均耕地为水地5厘、平地2分、坡梁地(含退耕还林地)6.5分。2009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东街村集体的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由其他集体成员经营)。根据《东街村关于国家征地的办法》,原告康拴连与被告东街村委会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内容为:东街村人均水地5厘,平地2分,坡梁地6.5分为原告方可享受征地补偿费的承包地。其余承包地占地不予补偿。已领取应享受的征地补偿费后,国家再次占地,承包方必须无条件让出承包土地,不得阻拦。补偿款中水地占人均应有土地的11%,平地占29%,坡梁地占60%,已领的占地补偿款在今后征地补偿款中扣除。此次原告方户口二人应领的是水地88元,平地232元,坡梁地468元,补偿款共计788元。据此协议,原告方从东街村领取征地补偿款788元。2012年被告经营的村集体靳家沟7.6亩退耕还林地在县政府修建北环路时被征用。根据《东街村关于国家征地的补偿办法》,原告方户口2人按照集体坡梁地(含退耕还林地)的平均数,应享受1.3亩的占地补偿为1.3亩×9700元=12610元,扣除2009年已享受的468元,实应领取12610-468元=12142元。原告方认为所征用的退耕还林地全部由其承包征地补偿款应由其全部享受,因此一直未领取此款,直到2014年5月8日与被告东街村委会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才将补偿款领走,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所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所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无效。由被告东街村委会按国家征地标准全部给付其7.6亩被征用退耕还林地的补偿款,以及被征地上面的苗木补偿款。同时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从东街村委会领取东街村北环路苗木补助费19984元。根据环城路树木补偿花名表(东街段)记录可知原告已领取7.6亩退耕还林款7.6亩×1840元=13984元,零星树木补偿款云杉7株×300元=2100元,云杉55株×60元=3300元,杏树1株×600元=600元,共计19984元。本院认为,《东街村关于国家征地补偿办法》是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以及村民代表、党员联席会议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出台并实施的一项制度,对东街村每一集体成员普遍适用。该制度的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制为基础,统分集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不冲突。该制度是东街村集体组织成员应遵守的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补偿办法的规定,东街村每户集体成员实际经营的土地数量并不全是其按人口平均应承包的土地数量。多余经营的土地视为是承包他人的土地。土地被国家征用,每户集体成员只能享受其人均应承包土地数量的征地补偿费,其余由其他集体成员享受。因此,2009年原告方在自己所经营的土地没有被征用情况下,同样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享受了他人经营的土地被征用后依照该补偿办法其应享受的补偿费。原告所经营的靳家沟7.6亩退耕还林地,按照村集体坡梁地平均数计算,其中仅1.3亩地是原告一户两人的承包地,剩余多经营的部分应视为是承包他人的退耕还林地。2012年该土地被征用依照该补偿办法原告只能享受1.3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剩余补偿款一样应由其他集体成员享受。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依法保护了原告1.3亩承包地被征用应获取补偿款的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的规定。原告将自己现经营的土地与实际按人平均应承包的土地混淆为一体,对占地补偿协议曲意理解,追求利益最大化。认为占地补偿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全部领取7.6亩退耕还林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经营的7.6亩退耕还林地被征用,地上的苗木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办法应由原告方领取。审理中被告东街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方已实际领取了该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拴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崔文兵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