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248杭彬与高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彬,高霞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248号原告:杭彬,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高霞兵,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杭彬与被告高霞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霞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8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多次催要无果,于2017年1月5日写下欠条,承诺2017年1月25日结清,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全部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霞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高霞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6年12月购买上方山板材,今欠人民币共计18200元,2017年1月25日结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起诉之后被告又支付了8000元,还结欠10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18200元,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因此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0200元,上述货款均已超过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102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完毕全部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利用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以102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彬货款10200元,并支付以102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元,由被告高霞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