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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国营昌图县某某农场诉被告车某某、胡某某、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昌图县某某农场,车某某,胡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740号原告国营昌图县某某农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国营昌图县某某农场街南分场支部书记。被告车某某,男。被告胡某某,女。被告车某某,男。原告国营昌图县某某农场(以下简称某某农场)诉被告车某某、胡某某、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场诉称:被告车某某、胡某某因享受退休待遇,原承包的4.2市亩土地依法由基本承包田变更为经营田,上列二被告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某某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用;该4.2市亩土地实际耕种人为被告车某某;三被告经营4.2市亩土地后,拖欠原告某某农场2011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1869元,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被告车某某辩称,欠原告某某农场费用属实,同意给付。被告车某某辩称,被告车某某与原告某某农场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农场要求被告车某某交纳4.2市亩土地承包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某某农场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某某农场提供证据:1、某某农场街南分场车某某夫妇退休后2011年至2016年土地提缴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欠款事实。2、赵忠等人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车某某拒交承包费用的事实。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77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车某某、胡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将原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某某农场,如被告车某某、胡某某继续经营土地,应按市场价格向原告某某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用。4、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一份。欲证明国有农场农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将原承包田交回或转为经营田,如转为经营田应按市场价格收费。诉讼中,被告车某某提供证据: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某某农场应按农工负担收费手册收费,被告车某某未获得该手册,有权拒交原告某某农场收取的承包费用。2、2014年原告某某农场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某某农场收费收据未加盖省财政公章,属于乱收费。诉讼中,被告车某某、胡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某某农场提供的证据1,即某某农场街南分场车某某夫妇退休后2011年至2016年欠分场承包费用明细表,被告车某某提出异议,主张2013年至2015年被告车某某已用工资抵付上述承包费用。对原告某某农场提供证据2,即赵忠等人证实材料,被告车某某提出异议,主张被告车某某耕种的4.2市亩土地不能认定为经营田,如原告某某农场按每亩30元收取4.2市亩土地管理费用,被告车某某同意交纳,否则本人拒付。对原告某某农场提供证据3,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77号文件,被告车某某提出异议,主张本人不清楚农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将土地交回或转为经营田的规定,原告某某农场亦未通知被告车某某终止原承包合同。对原告某某农场提供的证据4,即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被告车某某提出异议,主张本人不清楚农工退休后原承包土地的收费标准,原告某某农场未向被告进行释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某某农场提出异议,主张2012年至2013年原告某某农场已经按市场价格收取被告车某某、胡某某承包的4.2市亩土地的承包费用,被告应清楚收费标准,原告某某农场向被告收取承包费用,无法向被告出具加盖省财政公章收费收据,但收费是依规定收费,而非乱收费。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胡某某与原告某某农场就4.2市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某某、车某某因先后达到退休年龄,其所承包的土地依规定应交还原告某某农场或转变为经营田由被告车某某、胡某某继续经营,但应依市场价格交纳承包费用。被告车某某、胡某某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车某某。三被告2011年至2016年间均未足额向原告某某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拖欠承包费用1869元。上列事实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车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车某某父母。1998年原告某某农场对其所有的国有土地进行发包时,被告车某某、胡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土地4.2市亩,人均承包面积2.1市亩。被告胡某某、车某某前后于2011年、2012年退休,依照《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的第二项,即‘深化农垦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六)的规定,被告胡某某承包的2.1市亩土地自2011年起转为经营田,被告车某某承包的2.1市亩土地自2012年转为经营田,原告某某农场自土地转为经营田之日起,按市场价格向被告车某某、胡某某收取承包费用。被告车某某、胡某某有承包经营权的4.2亩土地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车某某,三被告自2011年起未足额向原告某某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其中2011年拖欠承包费用231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拖欠546元,共拖欠原告某某农场承包费用1869元,经原告某某农场索要,三被告拒绝交纳拖欠的承包费用,至原告某某农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农场对其所有的国有土地进行发包时,被告车某某、胡某某以家庭联产方式承包土地4.2市亩,与原告间依法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车某某、胡某某享受农工退休待遇,依相关规定应将承包的4.2市亩土地交还原告某某农场,但被告车某某、胡某某未终止与原告某某农场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将土地交还原告某某农场,故应按市场价格向原告某某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原告某某农场要求被告车某某、胡某某交纳拖欠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车某某、胡某某虽将有承包经营权的4.2市亩土地交由被告车某某经营,但因原告某某农场未与被告车某某就4.2市亩土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故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被告车某某、胡某某与原告某某农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变更,被告车某某、胡某某仍然应履行向原告某某农场交纳承包费用的义务,被告车某某不是向原告某某农场交纳承包费用的适格主体,故原告某某农场要求被告车某某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国营昌图县某某农场交纳2011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用1869元。二、驳回原告国营昌图县某某农场要求被告车某某交纳土地承包费用186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车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车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敬东 百度搜索“”